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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宁市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月22日)

  南府发〔1987〕7号

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镇房产的管理工作, 保障公私房屋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制订了《南宁市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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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障公私房屋的合法权益, 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宁市房产局是南宁市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机构,又是经营房产业务的领导机关。

  第二条 城镇国有房产和地产属全民所有制的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转租转让和私自交换。

  第三条 依法没收的房产(包括解放初期人民政府没收接管的房屋以及同乡会馆、 宗祠等房屋)和地产业以及按政策纳入国家经租的房屋,都是国家财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收回、拆毁、变卖和侵占。

  第四条 凡在城镇内的全民、集体或个人的房产、 必须到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产所有权证。 集体所有的房屋和个人私有房屋都受到国家的保护。凡未经城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兴建、改建的房屋, 无论其结构如何,均属违章建筑,房产局不予登记,不发产权证。

  第二章 公房管理、租赁

  第一节 公房管理

  第五条 对我市的直管公房,市房产局承担管理、经营、 维修养护、调配使用和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的责任。

  第六条 不准在屋内储存超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者, 由此而造成的房屋倒塌事故,租户应负经济赔偿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租户如因生产需要,在屋内安装各种动力和机器设备,报经房产局和有关部门批准,方能安装。

  第八条 公房范围内的空地,未经土地管理局同意, 不得擅自搭盖各类建筑物,不得建牲畜栏和圈地种菜。

  第二节 公房租赁

  第九条 租用公房, 必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有关单位证明向房产局所属房管所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视房源情况, 个别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凭公房租用证进住(单位在十天内迁入, 个人在七天内使用),并承担一切租房者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租用公房,应以节约为原则, 不准多租宽用或租而不用。在租用期间,如改变用途或租户姓名, 须报经房产局所属房管所同意。严禁私自交换、转租、分租或作其他非法使用。 不准强占公房。违者,房产局所属房管所有权进行调整或收回住房, 或进行经济制裁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租户不需使用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时, 应提前向房管所提出退租,由房管所派员会同点收, 办妥退租手续后才能迁出。

  第十二条 承租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月缴纳租金。 逾期不交者,按月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凡单位和工人、 干部的住房租金应经房管所通过市工商银行建立托收承付核算制度, 承租单位和职工不得单方面中途停止划拨。银行应按照房产局有关制度的规定,拒绝单方面停划。

  第十三条 公房租金按现行租金标准以月计算, 不足一月者按比例计租。退租时,租金计算到住户交出空房并经房管员验收

  第十四条 租户无故拖欠房租达一年以上者, 房管所有权将租户日常生活高档用品或贵重物品作价抵租或强行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 公房租用(以下按习惯称为租约)是出租者与承租人之间的经济协约。住宅租期一般为五年,期满可以续租, 若有欠租或违犯本规定行为者,房管所可以吊销其租约。

  第十六条 房产局所属房管所应每季度或半年进行一次房屋使用情况检查,及时维修养护,并不断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 保障用户卫生安全。如逾期不加维修养护, 用户有权向出租房屋单位提出申请减免房租。当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人民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 承租户要切实爱护房屋和房屋建筑设备(门窗、 玻璃、电线、灯头、水龙头、便池以及排污管道等)。 禁止在楼上、阳台上劈柴或做家具等,不得在屋面、雨蓬上堆放杂物, 不得在墙壁开窗开洞。如人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予赔偿。 属于自然损耗危坏,由房管所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租户如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时, 须先报经房管部门批准并交结构损坏费才能施工,所需工料费用由租户自负。退租时,不得随意拆除,一律无条件归国家所有。 如改建部分不合一般使用的,应负责按原样修复。

  第三章 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一节 产 权

  第十九条 凡私有房屋, 包括少量出租的房屋以及社会主义改造后给房主留住的房屋,均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的私有房屋, 均应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产权证。如有买卖、赠与、继承、分产、 交换、改建、拆除等事宜,应申请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应用房主的真实姓名,交验证件, 缴纳登记费。如房主不在本市或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手续时, 须凭产权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 并经所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在委托书上盖章证明,由代理人代为登记。 代理人应具备:①在本市有正式户口和正当职业;②持有产权证和产权人委托书、印鉴。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侨居海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房屋出卖等事宜, 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或有权证明的单位出具证明。港澳同胞的授权委托书, 要有我港澳机关或港澳友好团体律师出具的证明并附身份证的影印件,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因遗失产权证,需要申请补发时, 由产权人事先登报声明作废,经查实后方可补发。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人已死亡,须经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手续, 凭公证处发给的继承产权证明书,方可办理房屋权利证。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赠与、 交换须向房产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缴纳产权转移手续费。房主出卖房屋, 现租户有优先购买权。对住户未作安置或产权没有确定的房屋,不准买卖。 如私自成交不办手续者,根据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外, 还按房屋买卖价罚款2%的处分,并责令补办手续。 成交价格应按《房屋评价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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