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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常生活中,合同解除制度主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纵观各国法律,合同解除制度适用于双边合同并无争议,但合同解除是否适用于单方面合同则存在一定争议。当事人签订单务合同能否解除?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单务合同能否解除

  单务合同解除符合解除条件就可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划分:

  (1)划分标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

  (2)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给付义务的合同。

  (3)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划分意义:

  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

  2.在风险负担上是不同的。双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消灭。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也无权要求对方作出履行;在单务合同中,不存在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单务合同的含义

  既然双务合同是单务合同的对立概念,既然双务合同的本质是双方存在对价义务关系,那么无义务对价关系的合同便是单务合同。包括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的合同,也包括双方虽都有义务但双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

  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已为学理通说16.如果按照“互负义务说”、“权利义务关联说”、“对待给付关系说”之观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均为一方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另一方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然而,各国的立法以及我国现行规定均非如此。

  赠与合同虽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但它决非仅仅表现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附义务赠与之双方均存在合同约定义务。依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有义务交付赠与物;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各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其赠与附有负担的赠与人,如果已履行给付,可以要求履行其负担。《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55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794条均规定了附负担的赠与。

  附负担的赠与不是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其理由为:第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不问双方的给付是否等价。然而,附负担的赠与只在赠与的范围内承担义务。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受赠人承担在受赠财产价值范围内履行负担的责任。”第二,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附负担的赠与则不然。得向附负担的受赠人行使权利的,不限于赠与人。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受赠人所负担之义务为公益性义务时,主管行政机关在赠与人亡故后有权要求附负担的受赠人履行公益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3款规定:“即使在赠与人生存期间,任一利害关系人,包括赠与人在内都可以为履行负担而提起诉讼。”第三,双务合同为有偿合同,双方的给付互为对价,一方给付内容违法,则整个合同无效。例如,有偿委托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自始无效。附负担赠与合同则不然,所附负担内容违法,为无负担赠与。《意大利民法典》第794条规定:“违法的负担或者不可能实现的负担视为不曾附加;如果该负担是促使赠与人进行赠与的唯一动机,则赠与无效。”第四,双务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实际履行。附负担赠与合同则不同,附负担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只能解除或撤销赠与。第五,双务合同双方的给付无论是否等价,当事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瑕疵担保责任。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只在所附负担范围内负瑕疵担保责任。《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规定:“对于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于该负担的限度内,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案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2012年12月29日),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裁判文书选登”。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规则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延伸阅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负责。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11月20日),见《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案例”。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规则要旨】as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延伸阅读】

  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纠纷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以买卖合同为例,相关的问题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自己对标的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该案例明确:出卖人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其确实仍然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虽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若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出卖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合同解除制度关系权利人一方乃至双方的利益,肯定单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能够更好保护单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单务合同运行的安全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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