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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来源:苏州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szhtvip.com/ 时间:2015-09-15 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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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抵押权除担保一定债权而对被抵押船舶交换价值可由抵押权人支配处分外,对外部发生于抵押船舶上的诸种权利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力。

  l.船舶抵押权对被抵押船舶处分权的影响,抵押权人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还贷义务时有权就被抵押船舶的拍卖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在此之前,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仍可利用船舶进行处分和收益,即抵押权效力并不及于船舶的处分权。例如,如果被抵押船舶上仍存有可再设抵押权的价值,船舶所有人或设定人可以再行设定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也可在其上创设用益关系,抵押权人不得干涉。但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转让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海商法》第17条)。依《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这些限制抵押人转让处分权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以及保护受让人免受不知情的财产抵押负担。另外,依《海商法》第16条2款,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即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内的船舶财产时,船舶上所附的抵押权并不因该处分行为而受影响。

  2.船舶抵押权对船舶租赁的影响,存在两种情况:⑴船舶租赁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依《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船上设定抵押权时也应该如此,即船舶承租人的租赁权并不因设定抵押受到影响。如果已设定租赁的船舶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的,该船舶上未到期的租赁权不受影响,即船舶受让人须作为新出租人继续履行原船舶租赁合同。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体现,说明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⑵如果船舶抵押设定在先、船舶租赁设定在后的,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则,船舶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其抵押权时,除另有约定外,船舶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

  3.船舶抵押权不受其主债权转移的影响,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种借贷之债,民法上允许借贷之债的转让,而船舶抵押权是附随于借贷主债权的,如果贷款银行要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债权转让他人的话,依《海商法》第18条,其上所附的抵押权随之转移。《担保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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