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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以“不得转让”汇票向招商银行沈阳市分行设定质押无效案 原告: 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15号。 被告: 辽宁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8号。 第三人: 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 1996年10月4日,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石化公司)与辽宁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由辽宁石油公司供给沈阳石化公司国家标准0号柴油5000吨,每吨单价1920元,货款总金额960万元;首批供给2000吨,货款计384万元,交货地点在旅顺港,交货时间从原告转款之日起10日内,于1996年10月20日前在旅顺港平仓交货;如果辽宁石油公司违约给沈阳石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辽宁石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沈阳石化公司从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南顺城办事处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辽宁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该办事处根据沈阳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专门刻制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同时,沈阳石化公司按辽宁石油公司的要求,给其3万元的请车费。辽宁石油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和3万元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1996年10月18日,辽宁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沈阳招行)的下属单位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做为质押,并与沈阳招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 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贷给辽宁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货款384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辽宁石油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随后,辽宁石油公司从384万元贷款中支出40万元给沈阳招行,用途为代义泰石油公司还贷款;余下344万元也被辽宁石油公司分7次支出,其用途分别为代退货款,代付投资款等。 另外,辽宁石油公司与沈阳招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沈阳招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沈阳招行承认其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辽宁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辽宁石油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沈阳石化公司遂于1996年10月2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阳石化公司诉称: 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辽宁石油公司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3万元请车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沈阳招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沈阳招行,被告因此获贷款38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辽宁石油公司辩称: 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已做为贷款的质押物在沈阳招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原告的货款。 第三人沈阳招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函中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汇票冻结期间,暂不提示汇票。同时并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针对本案的票据问题所做出的书面解释的复印件。其内容为: 1.出票人有关禁止转让的记载内容属于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其记载位置应在汇票的正面。2.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立质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质押背书是一种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汇票可以设立质押;3.以汇票出质的,在汇票到期或在债务人即汇票质押的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即汇票质押的被背书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审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沈阳石油公司与被告辽宁石油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票及3万元请车费后,没有按合同供给原告柴油,又不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其行为不仅构成了对合同条款的违约,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因此,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将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沈阳招行的行为。由于该汇票上原告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应为一种禁止背书的约定。被告在汇票上作质押背书,是背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双方对汇票所作出的约定,并违反了我国票据法 第十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虽是该汇票的持票人,但已经丧失了享有汇票的权利。同时,出票人在汇票上约定不得转让,汇票即失去了票据的背书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第三人沈阳招行在对自己的质押行为举证中提出,“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填写在汇票正面方为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法中并没有明确必须填写在正面,原告在汇票上记明的不允许背书转让,虽不规范,有瑕疵,但这是原告与被告就该汇票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另外,第三人提交给法院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票据方面问题所作出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1997年2月4日作出判决: 一、废除原告沈阳石化公司开给被告辽宁石油公司的1996年10月11日第7951号银行承兑汇票。 二、被告辽宁石油公司退还原告请车费3万元,并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92000元(违约金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算)。 三、第三人沈阳招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被告设质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判决废除)提交到本院。 四、辽宁石油公司返还沈阳石化公司3万元请车费及承担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石化公司。 五、驳回沈阳石化公司、辽宁石油公司及沈阳招行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第三人沈阳招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本行与辽宁石油公司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有效,原审判定质押合同作废没有法律依据。无论票据的基础关系有效与否,票据关系不依赖基础关系而存在,质权人的地位合法,本行是善意的票据占有人,行使的是票据权,并不是转移权利。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法律上未规定不能质押,沈阳石化公司虽然在汇票的背面写有“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但未签章、记载事项,因此,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无效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沈阳石化公司与辽宁石油公司于1996年10月4日签订的购销柴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辽宁石油公司收到沈阳石化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及3万元请车费后,至今未向沈阳石化公司供货,亦未将384万元退还给沈阳石化公司,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辽宁石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沈阳石化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辽宁石油公司与沈阳招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显系不妥。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沈阳招行与辽宁石油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因此,该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其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沈阳石化公司所有。沈阳招行贷给辽宁石油公司的384万元,均未用于购买柴油,其中有40万元用于偿还沈阳招行贷款,另344万元挪做它用,以上款项均从辽宁石油公司在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支出,故沈阳招行知道辽宁石油公司未按质押贷款用途使用此笔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关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应填写在汇票何处,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问题。经查,沈阳石化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填写的“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虽不规范,有瑕疵,但双方就该承兑汇票作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第三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原告开给其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被告获得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做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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