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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嘉鲁诉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违约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1999)成高新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朱嘉鲁,男,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佳和工贸有限公司职员,暂住成都市二环路南一段五号。 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 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罗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嘉鲁诉被告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郭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嘉鲁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我购买了被告嘉信花园玉香居五层四室二厅房屋一套,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尚余第二期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未付。现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余款,故诉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购房合同,并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了一套房屋,且尚欠购房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余元属实,如原告以无钱支付欠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嘉鲁与被告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编号为97-009-058的《嘉信花园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的嘉信花园玉香居五层四室二厅住宅一套,面积为一百六十四点零二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七元,总价款为人民币五十万零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七角四分。原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付款应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付清,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 如原告违约,未按时付清当期应付款,则按日向被告交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清当期应付款,除违约金和定金外,被告只退还原告已付款本金,同时合同作废。原告朱嘉鲁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付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元为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嘉信花园销售合同》一份及其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到原告第一次付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收款凭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后原告朱嘉鲁逾期未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并以此为由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及原告陈述内容,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八万余元,在庭审中未对此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嘉鲁与被告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7-009-058的《嘉信花园销售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并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朱嘉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并已逾期一个多月后仍未付购房款,并对酿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退还原告扣除违约金和定金的已付款本金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承担时间为三十日,按原告朱嘉鲁当期未付的第二次付款金额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七角四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应付违约金额为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另扣除已付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本金为二十万零五千七百零五元。对原告朱嘉鲁以逾期未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被告也无异议,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八万余元,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签97-009-058《嘉信花园销售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嘉信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朱嘉鲁扣除违约金、定金后剩余的购房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零五千七百零五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朱嘉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虹曦 代理审判员李彤 代理审判员曾耀林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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