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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两年,有关证券法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公司收购方面,与法院判案应有联系,但案件不多。许多人对公司收购主要依据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来研究,收购对法院来讲也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个别有证券法的特点。我从以下方面来讲:1、证券的分类和有关的法律适用,不同的证券应由哪些法律来调整与规范。2、证券法与一般民法的区别。3、券商与股民的纠纷问题及责任认定。

 一、证券的种类和有关的法律适用

 词语和概念不是一回事,同一概念可用不同词语表示。同一个词语在经济学和法学上,概念可能不同。例如法律上的所有权,我国公司法有关国有股属国务院所有,国外不理解,公司是股东所有。从法律内部,如占有,刑法上的占有实是所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民法上的证券概念也不同。不能简单运用名字来判断适用什么法律。民法上证券的定义很多。简单而准确的定义是,证券是代表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书面”应是用文字(可借助工具阅读,例如插卡)来表示。民事权利的范围,单独身份权不能用证券来表示,财产权才可,与人身权无直接联系,是可自由移转的财产权利。与财产权有关的人身权也可例外。股权有财产权性质也有人身权性质。知识产权除外,它不可用证券表示。“代表”是法律赋予的、社会认可的结果,识别、移转、实现的需要。证券是权利的客体化; 证券与证书的区别。证书是记载并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本身不代表权利,只是证明事实的存在。毕业证、学生证、出生证、结婚证、工作证、合同书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权利归属的事实。转移房产证并不就代表所有权转移,还要登记,证明的是与登记机关的关系,是交易中的初步信息。登记机关的登记才是法律依据

 证券是物权法内容,有无究无尽的类别,股票所有权与股权是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开的,但联系紧密程度不同:紧密型、半紧密型、松散型。(1)金券,记载一定金额,只能用于特定用途,金券上记载的权利与金券本身绝对不能分离。例如邮票,记载一定金额,用于寄信,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丢失后不能向邮局主张权利。向发行人主张权利只能按票面价格,作为收藏品主张的权利,权利内容不同,价值也不同,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应按集邮市场的价格计算。目前金券有邮票、电话磁卡,由邮政法、民法通则调整。(2)资格证券,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如果能以其他任何方式证明拥有证券权利,则可以主张权利。存车票、存包证、车船票、飞机票、信用卡、取款卡、存折等。一般由民法、银行法调整。(3)狭义的有价证券。应当持有证券,如果能以法定方式(公示催告等)证明其权利,也可以行使权利。有价证券分类:商品证券(常见提单、仓单),是价值证券;货币证券,是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即汇票、本票、支票);投资证券,作为投资收益,收得资本性收益,例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我国的证券法是调整公开发行的投资证券。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不要证监会去管,它不是公开发行,但我国很少。日本、台湾叫证券交易法,重公开市场,虽窄了,但更接近。其他分类:记名、无记名。记名证券,证券上记载了权利人的名字;无记名证券,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名字。权利证明则不则,如委任他人买房,我出钱,他出名,虽然房产部门登记的名字是他的,但如果有相反证明,如双方有一个委托协议,证明是我委托他买房,钱是我出的,则所有权应归我。房产部门的登记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权利人是登记人,而有相反证据除外。房屋或车卖了,但未办理登记,如果买方拿出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关系就可。登记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可见,有些法律规定是无道理的,夸大了登记的作用。委任他人作股东也是一个道理。复合证券、单纯证券,例如担保公司债券,含担保物权和债权;再如有奖存单,其中中奖权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应给受让人。中奖权是证券权,交付即转让。这张含中奖权的证券是复合证券。单纯的中奖权,例如彩票则是金券。

 二、证券法与民法中不同的特殊规定

 证券法更强调公平原则。1、证券法中券商与股民关系,全权委托是禁止的,与一般民法的委托代理不同。股民若全权委托券商决定股票买卖的各事项,是违法的。其一,担心券商会侵害股民的利益,反复买入卖出,赚取手续费;其二、怕券商集中大量资金操纵市场。证券市场中,投资是主体,投机是次要,有优化配置的功能。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问题,若券商为股民提供劳务的合同无效,怎么溯及既往?租赁合同即使无效,也要支付使用费,那么支付劳务的合同怎么计算呢?不计算合理吗?商事法有既定事实承认主义,如公司成立时,注资不实,后来可补上。证券法规定责令改正,私下委托要没收违法所得。2、禁止利益保证和损失填补,一般合同法中可以这样约定。国外也是这样。券商不可能与所有股民签订这种合同,那么他会选择与大户签订,这对散户是不公平的。券商肯定会违规操作,保证其自己的权益。3、内幕交易禁止。利用未公开的信息或情报进行交易,获得利益或损避免损失。信息不对称,表面公平实质不公平。
    股民不可直接到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只能委托券商而且不得买空卖空。透支交易,股民超出资金帐户的余额来买卖股票。我国不允许透民交易。

 融券交易,股民认为行情会下跌,向券商借股票卖出,下跌后再用少于原卖出得到的这笔钱买入同等股票还给券商;融资交易,股民认为行情会上涨,向券商借钱买入股票,上涨后卖出部分股票还钱给券商,自己赚差价。这是国际通行的交易方式。证券市场上是现货交易,这与期货不同。股民与券商之间的融资融券的信用关系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可以活跃交易、调控交易。例如在股市不活跃的情况下,政府或主管机关可以降低保证金比例,如10%,买100元的股票只需10元现金;若认为太活跃,可提高保证金,如90%,买100元的股票要90元现金。我国却禁止,但实际上券商基本天天都在融资融券。实际上,如果合法,当时的保证金比例基本上就是股票的价格波动幅度,券商可以平仓,若认为保证金不够,还可以公告追加保证金,对券商来说风险不大。现在我国认为违法,券商与股民之间的约定也就不合法,产生的损失怎么承担?证券法说融资融券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却无相应条款,全国人大最近对新刑法进行了补充,在很多条款中补充了证券犯罪内容,如擅自设立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和期货犯罪。但无融资融券犯罪。若透支交易是违法的,主要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损失怎么承担,二是券商有无平仓的权利。券商与股民是行纪合同关系,特殊在行纪的贸易活动就是买卖股票。券商先行承担责任,再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券商不可强制平仓,因为行纪合同中,买卖物的所有权属委托人即股民,股民与券商的融资融券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我认为可以平仓,并没有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券商并没有同意借钱给股民,若同意了可以。合同法中应规定行纪人有留置权。券商无审查义务但有催告义务。券商与股民有透支协议时,协议不合法,券商的手续费可以没收,股民的损失怎么办?券商不应承担责任,损失是股民自己的投资失误,但券商有引诱行为除外。协议中有平仓约定时,券商不能根据约定平仓。

 三、证券纠纷损失的认定

 损失应由违约或侵权行为人承担。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于,违约可能不造成损失(直接损失),只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经过很长时间再买卖,对券商不公平。股票市场违约应考虑损失的存在和因果关系问题。北京有一个案件,某股民在证券公司开了帐户,填了卖出单,发现该公司未经其许可,指定另一个地方交易。以前股民有了股东卡后可以在任何一个证券公司下单,后来只能在一个证券公司(指定交易),交易没做成,股民告到法院,要求股息和配股权、高价卖出的差价。证券市场是有特殊标准的,证券市场没有平均利润,与一般交易不同。国外还有期权交易,因此证券市场行情无法预测,而且绝大多数股民的判断还是不准确的,具有投资性。一般买卖违约了,有平均利润,有地区差价、批零差价、时间差价等,证券则不同,一点的利益就是可得利益。事后判断的最高点是不能做为损失依据的。股票是种类物,没有买进,第二天可以再买,券商只能承担两天内的差价,下降了反而没有损失,否则按最高价对券商是不公平的。或找出平均价,这也是事后计算的,把起诉当作避免投资风险的手段。法院最终判决,承担实际买了以后与原预定买入时间差价,但我认为还要看股民是否真的买了,有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卖出也一样),如果没有买,则他没有请求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获得利益的后果。股票市值只能做财产数额的参考。注意两个原则:取得利益要有买卖的意思表示;股票与变现的利益只取其一,不能留有股票还要差价,因为你要取得差价必须卖掉股票。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了乙的一些股票,变现后到期不能偿还,股票一直在涨,于是甲乙达成协议,按当时上涨的市场价由甲给付乙现金。但甲仍未给付,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二次上涨的价格。我认为你已没有股票了,无法再有第二次上涨,除非你又买进,但并未得知你有无买入意思表示,且这与本案无关。坚持一个原则,如果想变现就必须卖掉,再上升的利益不可请求

 四、票据法若干问题研究

 虽然票据法已实施好几年了,我认为审理有关票据法的案件时一定要小心,因为法律规定本身有问题。例如,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票据法原理是相违背的,有些条款本身就是矛盾,要解决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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