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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xx公司是否是实际承运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否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原告日本某某保险株式会社(Sompo Japan Insurance Inc.)(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文化某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梅、阚琳琳,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清、蒋跃川,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托运人中国大连海洋渔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运输了原告承保的被保险人(收货人)日本玛鲁哈公司的冻蟹肉共三个集装箱,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其后,被告某某公司又以托运人身份向被告xx公司订舱,后者也出具了以自己为承运人的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NO.CZXU9600079)出现货损,经日本海事鉴定协会检验,确定损失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原告经认真核对,确认了上述损失,并依据保险单作出了赔付,被保险人玛鲁哈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几方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该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   23 121 582日元及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币种利息;连带支付原告付出的相关公证认证费 110 000日元和翻译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而不具有诉权;本案货损是由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应享受免责;造成本案货损的集装箱是中国大连市甘井子区东升货运代理行(以下简称东升货代行)提供的,货损责任应由东升货代行和实际承运人被告xx公司承担。关于货损价值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组织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我方只是船舶的期租人,我方与收货人和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的,集装箱是由货方自备的,视为货物的外包装,集装箱问题不应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本案的承运人;证据2被告xx公司签发的提单,证明被告xx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证据3被告某某公司签发的传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东升货代行订xx集装箱的过程;证据4海大律师事务所致OKABE&YAGUCHI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指称被告xx公司应承担货损责任;证据5xx(日本)公司致OKABE&YAGUCHI传真,证明被告xx公司指称被告某某公司是集装箱提供人;证据6渔业公司鱼品加工厂证明函,证明货物交付运输时处于完好状态;证据7日本商检出具的联合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装箱顶部缺损、有水渗入箱内污染货物所致;证据8玛鲁哈公司购买原料发票,证明冻蟹肉系玛鲁哈公司从加拿大SEA TREAT公司购买并运至中国加工;证据9渔业公司发票,证明受损集装箱货物的加工费金额;证据10货物保险单据,证明原告为此批货物的保险人及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金额;证据11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追偿金额为23 121 582日元;证据12日本OKABE&YAGUCHI致海大律师事务所的传真,证明玛鲁哈公司希望得到涉案集装箱的更多信息;证据13日本OKABE&YAGUCHI致xx(日本)公司的传真,证明玛鲁哈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提供集装箱为托运人自有的相应证据(回应证据5);证据14原告因兼并而变更的证明;证据15原告签收的有关文件(保单、权益转让书、玛鲁哈公司获得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6检验费发票,证明检验费用;证据17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的公证、认证文件;证据18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书(及译文),证明受损货物的保险赔偿金额与其实际市场价格相符;证据19日本商法节选,证明日本商事债务法定利率为6%;证据20玛鲁哈公司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将保险赔款赔付玛鲁哈公司;证据21玛鲁哈公司证明书,证明证据20原件存于该公司;证据22原告公证认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已付公证认证费99 500日元;证据23日本海事鉴定协会补充报告,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系因集装箱顶部缺陷导致;证据24玛鲁哈公司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保险赔款(23 121 582日元)付至玛鲁哈公司帐户;证据25日本东京银座公证处公证认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又支付公证认证费用10 500日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7、18、22、23、24、25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东升货代行的订舱单,证明东升货代行是xx公司的代理;证据2商检出具的验箱单,证明(1)集装箱在交给货主及实际承运人xx公司之前是完好的,(2)集装箱不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某公司签发给渔业公司的提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证据4xx公司签发给被告某某公司的提单,证明(1)xx公司是此票货物的实际承运人,(2)提单上没有集装箱为货主自备的标注;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当时业务经办人的证明,证明东升货代行是xx的代理。

  原告和被告xx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xx公司提供了证据1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是期租人,并非实际承运人;证据2日本检验人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货损系集装箱固有缺陷造成,属于货物包装不良,并非被告xx公司的过错;证据3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代留底联正本,证明涉案货物为东升货代行代表货方订舱,集装箱由货方提供,装箱、提箱均由东升货代行负责;证据4(xx)大连公司致被告xx公司的传真,证明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为货主自有箱;证据5放箱证明正本,证明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为东升货代行所有;证据6电放保函正本,证明东升货代行是货方代理人。

  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胜通物流公司集装箱场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窑湾海关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集装箱系东升货代行提供,出口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合格。

  原、被告各方对本院上述调查取证所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查明:渔业公司自2000年8月份起接受日本玛鲁哈公司委托,陆续为玛鲁哈公司加工从加拿大SEA TREAT 有限公司保税进口的冷冻雪蟹;该雪蟹原料价格为4.05美元/磅(相当于8.91美元/公斤)。上述雪蟹作为来料经渔业公司的鱼品加工厂加工成冻蟹肉后再由渔业公司经海上运至日本玛鲁哈公司。其中,2001年6月底加工的冻蟹肉货物3728箱,总重49650公斤。

  2001年6月25日,渔业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将冻蟹肉自中国大连海运至日本东京。被告某某公司接受订舱后通过东升货代行向被告xx公司订舱,委托被告xx公司运输该批冻蟹肉。东升货代行接受委托后自行提供了用于此次运输的CZXU9600084/911934号、CZXU9600063/911946号和CZXU9600079/911930号三个冷藏集装箱,上述3728箱、总重49650公斤的冻蟹肉分别装入了上述集装箱内;2001年6月27日渔业公司以每一集装箱为单位,向玛鲁哈公司签发了该批冻蟹肉的加工费发票,其中CZXU9600079号集装箱中共装入冻蟹肉1241箱、总重15029.20公斤,渔业公司出具的该箱冻蟹肉的加工费发票为24 104.46美元;2001年6月29日上述三个集装箱装箱完毕。

  之后被告xx公司接收了上述货物,2001年6月30日将上述三个集装箱积载于“阿斯特(ASTRID SCHULTE)”号轮上。被告某某公司于2001年6月30日向渔业公司签发了以被告某某公司为承运人的CDLCTYO393369号清洁、已装船提单,托运人为渔业公司,收货人为日本玛鲁哈公司,装港中国大连、卸港日本东京,运费每一集装箱231 592日元。随后,被告xx公司也于2001年6月30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签发了其为承运人的CDLCTYO393369号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提单载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即AZIA KAIUN 有限公司,提单正面的其余条款与前一提单相同。

  日本玛鲁哈公司为该批冻蟹肉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承保后于2001年7月6日签发了010369096号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132 825日元,即每单箱44 275日元;CZXU9600079号集装箱的货物保险金额为43 708 890日元(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及10%的利润,见原告的证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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