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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投资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苏州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szhtvip.com/ 时间:2014-10-31 15: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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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合理信赖、本人予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出发,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为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必须考虑本人对于代理权外观的形成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仅本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无权代理人不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二)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三)诉讼双方:

(四)审级: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六)审结时间: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肖xx于2006年底通过xx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李效峰相识,认识后,在交谈股市心得时,肖xx感觉原告炒股经验丰富,提出肖x芬是其父亲,因股市大行情不好没挣钱,让原告帮助炒股,并将肖x芬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密码、开户营业部等情况告诉原告。原告第一次帮其操作股票盈利100000余元,被告给原告提取了28000元佣金。此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收取股票交易利润的30%作为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理财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按照协议应收取管理费152858.42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我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相识,李效峰说原告能炒股,建议让我拿钱由原告炒股并给原告相应回扣,因股票帐户是我父亲肖x芬的,我代理肖x芬操作股票,为了骗我父亲肖x芬,以便赚钱后好往外提取资金,李效峰拿出两份空白委托协议,我单方签字后被李效峰拿走,但我至今未见该合同,所以, 2007年3月1日所签委托合同系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合同委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只约定原告提取30%的管理费,但原告没有应承担的相对风险,也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况且,股票交割单不能证明全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合同未经肖x芬授权,肖xx不是委托人,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1日,肖xx以肖x芬(委托方)名义与贾xx(受托方)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

  2、盈利说明,用于证明被告肖xx的帐户在原告贾xx的管理下共计赢利509528.07元。

  3、资金流水详细情况,用于证明被告肖xx曾于2007年1月22日从被告肖x芬帐户中提取2.8万元作为原告代其操作股票的管理费,在协议签定后被告肖x芬曾三次向其帐户汇款共计70万元。

  4、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被告肖x芬曾委托原告炒股。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xx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告肖xx的钱。证据二不能说明该赢利全部由原告操作获得的。证据三中的28000元是给中间人李效峰的好处费,并非管理费。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肖x芬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委托合同既不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也不是我委托肖xx签订的,该合同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自始无效。证据三中的70万元是我投资委托肖xx炒股的,至于2.8万元的事我并不知情,视听资料并不能说明我与原告有委托关系。

  被告肖x芬辩称:原告与被告肖xx所签协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原告既无口头也无书面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肖xx签订的委托协议,我事先和事后均不知道,所以,对我没有任何约束效力,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肖x芬与被告肖xx系父子关系,在被告肖xx与原告相识前,被告肖x芬即委托其子被告肖xx买卖股票。2006年底,通过xx证券天津中山北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李效峰介绍,原告贾xx与被告肖xx相识,相识后的交往中,被告肖xx曾口头委托原告操作买卖股票,并将其父肖x芬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密码等告知原告,盈利后,被告肖xx通过案外人李效峰给付原告贾xx2800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肖xx代理被告肖x芬与原告通过李效峰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乙方(受托方)贾xx有权对委托帐户内的资金和股票进行运作;委托期限一年;当甲方(委托方)肖x芬帐户内的资产在乙方(受托方)贾xx的管理下增值10%以上时,乙方(受托方)每三个月期末(结算日)有权向甲方(委托方)提出提取管理费的要求,甲方应予支付。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管理费=(结算日资产总值-委托期初资产总值+已提管理费)×30%-已提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为被告操作买卖股票共盈利509528.07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152858.42元。在与被告肖xx交涉提取管理费时,其以现在的股票市场盈利过于容易及原告为了赚取管理费,在股票尚未达到高点时即强行平仓而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前引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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