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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加强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土地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贯彻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壮大集体经济为名,强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项目 第六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和承包者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 人民政府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机关,对农业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由其权属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应当经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用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资源、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非权属单位的成员承包的,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承包期限,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调动承包者的积极性,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确定 承包耕地的,原合同期满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长30年;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原合同期满后,其承包期可以延长50年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信守合同、履行义务、依法经营的,合同期满后,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能力本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发包方对原承包方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补偿,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但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第十四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 对其承包标的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 承包标的的流转,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报乡农业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缴纳税金;上交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章名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七条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包项目(资源的名称、品种、数量、地址、用途或者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质量、价值、用途等) (二)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金,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办法 (四)承包经营方式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标准文本,由省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订立承包合同的,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农业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各存一份 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由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予以鉴证,按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发包单位分立或者同其他单位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农业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 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合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对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章名 第四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三条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五)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六)承包方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报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备案 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答复,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采取转包、入股、出租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不放弃经营权,应当和发包方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进行承包标的流转的;原承包方放弃承包经营权,应当办理转让、互换过户手续。转让的,由受让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互换的,由换后承包方和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 章名 第五章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二)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三)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四)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偿付;超过规定期限的,按逾期付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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