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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义焕等21名“帕玛”轮船员诉船东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费用案 原告: 文义焕、朴范一、金东洙、郑圣勋、金元培、崔秀松、金成殷、田忠溢、金泳赞、金成洙、宋明宪、尹大石、许容道、李正斗、孙正敏、张泰玉、金成根、白钟业、禹宗周、朴钟吉、徐东周。上列21名原告均为在塞浦路斯籍“帕玛”(PAMAR)轮任职的韩国籍船员。 代表人: 文义焕,“帕玛”轮船长。 被告: 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SUNKISSEDMARINECO.LTDGREECE)。住所地: 希腊皮雷埃斯18537撒芝托里街8-11号(8-11SACHTOURISTREET18357PIRAEUS,GREECE)。 1991年3月4日,利比里亚卡帕海运集团公司(KAPPAGROUPMARITIMECORP.)代表“卡帕玛丽”轮(KAPPAMARY)船东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山奇士公司”),与韩国泛珍航运株式会社(PANSIARSHIPPINGCO.LTD)(下称“泛珍会社”)签订“代理协议”,约定: 由“泛珍会社”为“卡帕玛丽”轮代雇船员,船东应向“泛珍会社”支付总配额费用及实际花费和船员上船、从船上被遣返回韩国港口的差旅费。因船舶被拍卖、任何一方破产或无力偿付、非由双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可以不需任何通知而终止协议。协议附件申明: “卡帕玛丽”轮悬挂塞浦路斯(CYPRUS)旗,船东是“山奇士公司”。 同年3月5日,卡帕海运集团公司与“泛珍会社”又签订了“雇佣规则”,约定: 雇佣船员20人,月度总配额费用为4万美元,包括: 基本工资、加班费、按月分配的年度奖金、假日补贴、退休津贴、医疗保险金和抚恤备用金六项内容。 1992年4月9日,就“卡帕玛丽”轮船员雇佣和管理等问题,克里特卡吉斯集团公司(KRITIKAKISGROUPOFCOM-PANTIES)代表船东“山奇士公司”与“泛珍会社”签订了“相互协议”,约定: 增雇一名加油工,从1992年4月10日起将月度总配额费用增至45100美元。 1992年4月13日至1993年8月4日间,“泛珍会社”分别与各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在此期间内,各原告先后到“卡帕玛丽”轮任职服务。1992年10月16日,“卡帕玛丽”轮更名为“帕玛”轮(PAMAR)。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伙食费、失业补偿、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552303.37美元。 1994年5月9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扣押和拍卖停泊在中国汕头港的“帕玛”轮(该轮因另案诉讼被在汕头港扣押)。原告诉称: 自1993年8月至今,被告“山奇士公司”未向我们支付工资,违反了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律。要求被告按国际劳动者联盟的工资标准(“ITF”标准)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伙食费、失业补偿金和其他补贴。 被告“山奇士公司”答辩称: 原告的工资应按本公司与“泛珍公司”先后签订的“代理协议”、“雇佣规则”和“相互协议”的约定计算。这三份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当得到执行。原告要求按“ITF”标准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扣押和拍卖“帕玛”轮的申请,扣押了“帕玛”轮,并于同年7月6日拍卖了“帕玛”轮,得款155万美元。7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又依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从拍卖款中向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工资和遣返费用15万美元。7月27日,原告离船,于29日返回韩国。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之间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一系列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公共秩序,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原告按约到“帕玛”轮上任职服务,作为该轮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其他各种费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ITF”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由于“ITF”标准的适用应以船舶所有人与该组织有特别协议为前提,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前提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普通工资作为失业补贴,承担原告的遣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向21名原告支付工资、失业补贴、遣返费用、医疗费用及其至1995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625127.81美元。扣减先予执行的15万美元,实际应付475127.81美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于1995年12月26日执行。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船员雇佣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海事法院先后采取了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和先予执行的法律措施,依法保护了船员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是外国籍当事人,合同签订地也不在中国。但是,船舶在中国港口被扣押和拍卖,船员在中国离船遣返,而且,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被告不提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签辨)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选择我国法律解决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和《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通过其代理人与“泛珍会社”签订后,再由“泛珍会社”与各原告签订,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到被告所属的船舶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被雇佣人的原告为主张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实际雇主提出诉讼。 三、关于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船员劳务报酬是海事请求的一种,属于我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原告为保全其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船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船舶被扣押后,被告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履行债务,海事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拍卖船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四、关于先予执行。本案是追索劳务报酬案件,而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船舶被拍卖后,原告必须遣返回国,急需遣返费用,生活也面临极大困难。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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