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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关于承运人某某海外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xx公司货款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

  某某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外)与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某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某某物产)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鲁经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某某海外提出的再审申请,于2002年11月1 9日以(2002)民四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某某海外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陈志南,原审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滨、辛余辉,某某物产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终审判决查明:1998年6月初,经某某物产介绍,xx公司与俄罗斯WEGA.LTD(以下简称WEGA公司)达成购销模拟蟹肉的意向,但双方未签定买卖合同。1998年6月3日,xx公司根据与WEGA公司的意向备妥三个集装箱的模拟蟹肉共65,996公斤,并委托国际纺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办理租船订舱等出运手续。6月5日,国际纺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委托青岛翔通报关行有限公司向青岛海关报关。同日,青岛海关审查后予以盖章放行。该报关单记载: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结汇方式为信用证结汇,运输工具为NYK

  KAl032航次,OOIU92238600号提单项下货值为美元52,800元,OOIU92238621号提单项下货值为美元52,800元, OOIU92238624号提单项下货值为美元56,089.80元,三票货总价值。是美元161,689.80元。6月7日,xx公司向某某海外交付上述货物,某某海外签发三套正本提单交于xx公司,该三套提单共同记载:承运人为某某海外,托运人为xx公司,记名收货人为WEGA公司,船名为NYK KAI032航次,装港中国青岛,卸港饿罗斯圣彼得堡,货名为冻模拟蟹肉。1998年7月11日,该三套提单项下货物抵达俄罗斯圣彼得堡。7月17日,某某海外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收货人WEGA公司。由于WEGA公司未将货款付给xx公司,xx公司一直未将该三套正本提单交于 WEGA公司。

  原终审判决还查明,向WEGA公司出口的模拟蟹肉系xx公司用进口的原料加工而成。1998年3月22曰,某某物产和xx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货物为 100吨鱼米糜,总价款199,500美元。同年4月1 3日和29日,某某物产分别开具了两张发票,货物总重为100吨,总价款为199,500美元。6月2日,xx公司向买卖合同指定行汇款]。97,904 美元。

  xx公司系青岛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与韩国x食品工业株式会社共同投资成立的合资经营公司。

  xx公司以承运人某某海外无单放货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某某海外承担其货款损失人民币1,350,10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同时也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并一直持有某某海外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xx公司和某某海外之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该规定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某某海外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某某海外未经托运人同意,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尽管某某海外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xx公司失去了收回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妨碍了xx公司行使其提单项下的物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是造成xx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所以,某某海外对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物而造成xx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xx公司是青岛

  市水产供销总公司与韩国x食品工业株式会社共同成立的,某某物产并不是某某海外所指称的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某某海外辩称某某物产已收到部分货款而主张xx公司持有的提单已失去物权凭证效力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某某海外为证明本案货物价值是44,407美元而非xx公司诉称的161, 689.80美元而提交的卸货港的报关单和某某物产的发票以及某某海外为证明某某物产已收取部分货款而提交的俄罗斯帝国银行的付款单系境外传来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xx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某某海外据此主张的事实和观点不予采信。某某物产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亦非本案提单关系项下的当事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某某物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某某海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xx公司经济损失161,689.80美元及该款项自19 9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某物产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 35元,由某某海外负担。

  某某海外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关于xx公司与WEG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际买卖合同必须书面进行,未书面签订买卖合同违反当时的中国法律,xx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与WEGA公司和某某物产就买卖模拟蟹肉的任何传真或书面证据,相反我司向法院提供了某某物产与ASKON公司的买卖合同和xx公司给某某物产该批货物的三张发票,而且这些买卖合同和发票是xx公司向我司提供的。以上事实证明,xx公司与WEGA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是,xx公司把货物交给了某某物产,再由某某物产卖给ASKON公司。xx公司向我司提供的作为索赔文件的三张给某某物产的发票和某某物产与ASKON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了这一点。2、这三套正本提单经xx公司背书后,已交给了某某物产。某某物产于1 9 98年l 0月16目给xx公司的传真中承认这三套正本提单在某某物产手中。为了诉讼的需要,又由某某物产交给xx公司。既然xx公司已转移了提单,应该认定xx公司没有诉权。3、关于模拟蟹肉的原料来源问题。如果模拟蟹肉的原料系xx公司进口的,xx公司就必须提供进口原料合同。xx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进口模拟蟹肉的合同,证明原料的来源。4、关于某某物产1998年10月1 6日给xx公司的传真。某某物产的这一传真披露了本案的真实情况:某某物产拥有三套正本提单,并确知货已入ASKON公司的仓库;某某物产已收到部分货款,而且得到ASKON公司确认汇还余款。5、关于WEGA公司汇款某某物产44,407美元的问题,我司从俄罗斯代理人处得到了上述资料,一审法院错误地以“原告不予认可"、“未经公证和认证”,而不加以认定。其实,此款是汇给某某物产的,与xx公司的认可与否没有任何关系。6、某某物产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曾经拥有过提单,得到了部分货款。xx公司所出示的某某

  物产与ASKON公司的买卖合同和xx公司给某某物产的三张发票,就证明了该批货物是xx公司卖给某某物产的,案发时某某物产已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7、关于无单交货。我司并不否认无单交货。但是此批货物是运至俄罗斯,根据俄罗斯法律,在提单为记名提单时,承运人可以在记名人没有出示提单的情况下,把货物交给记名人。货物运到了俄罗斯,根据提单条款,我司应该遵守当地的法律,并把货物交给了记名人。在“无单交货"的这一问题上,应该适用俄罗斯法,上诉人没有过错。8、关于该批货物价格的认定。本案货物的价格有几个版本:xx公司1 998年11月向某某海外青岛办事处的索赔函中提交了xx公司给某某物产的三张发票,总价值173,789.20美元;某某物产给WEGA公司的发票总值为3 3,307美元;托运人向青岛海关的报关单为161,689。80美元,一审法院不以发票而是以报关单认定货价,实在出乎寻常。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xx公司答辩称:1、某某海外交付货物没有收回正本提单,主观上具有过错。2、提单是否转让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该案项下提单没有转让,三套正本提单一直在我司手中。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背书转让无效。背书和转让都不会影响我司对该三套正本提单拥有的物权。提单是否空白背书流转,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3、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司向某某海外主张权利是基于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某某海外大量阐述我司同WEG_A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没有买卖关系,某某海外也没有权利将货未凭正本提单交给他人。4、某某物产与谁有买卖关系、是否收到过“货款",对本案法律关系没有影响。5、出口货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为准。进口报关应提交提单,因俄罗斯报关是建立在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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