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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xx银行哈尔滨分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yy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发生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以其对yy地下商贸城享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如不能偿还,应当按照约定将yy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出租权转给我行行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yy公司为装修yy地下商贸城,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xx支行分别借给yy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以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yy公司以其对yy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xx支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yy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xx支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yy公司欠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xx支行因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座落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西北部的yy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被告yy公司的前身哈尔滨太和珠宝有限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yy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yy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xx支行与被告yy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效。yy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是违约行为,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yy公司对yy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yy公司不是yy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抵押给xx支行的,仅仅是yy地下商贸城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但是,该公司对yy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yy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yy公司与xx支行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xx支行在被告yy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判决:

  一、被告yy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yy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以yy公司抵押的yy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买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抵偿给xx支行。

  案件受理费82060元,由被告yy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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