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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纠纷】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启树,男,1961年9月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建筑承包者(农民),住本县大歇乡双会村团堡组(原双笕村蓼叶组)。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平,男,1968年7月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李天贵,男,1962年6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本县桥头乡街上。

    原告陈启树与被告陈建平房屋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于2005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8月10日由审判员彭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阳、马文权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被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树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4日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在桥头新场镇的三楼一底两间砖混结构私房。原告经过5个月的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然而,被告以“不能按期完工为由”,于2004年8月5日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进第三、四楼居住,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其尾欠工程被告另找人做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78元,但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37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

    2、原告代理人收集的证人冉从华的证言。①陈启树包工包料修建陈建平之房,2004年正月20日入场施工,6月22日放工;②8月初,陈启树建好主体工程后,陈建平未经同意就搬进三、四楼居住,以致陈启树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建平另找人做完。

    冉从华出庭证实:陈启树请他负责主体工程修建,他于2004年正月20日入场施工,修建了两楼半,同年6月20日左右离开,之后再未回来施工。剩下的工程是谭遵华做完的,陈启树与谭遵华之间是怎样讲的价不清楚。

    3、证人孙光平的证实。2004年8月初,陈建平请他去粉刷其房屋的底楼和第二层楼,去时看见主体工程已完工,有的楼层已粉刷,陈建平以搬进第三、四楼居住。

    4、证人谭遵华证实。①陈启树通过代金荣叫他去做陈建平房屋的三、四楼主体工程及粉刷;②2004年 8月初,陈建平搬进三、四楼居住导致陈启树无法施工,尾欠工程陈建平另找人做完。

    5、建房合同解除协议及收条。以证明陈启树与同时签订建房合同的余跃祥、陈斌等解除了合同,而未与陈建平解除合同。

    被告陈建平质证认为:对合同书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收集的冉从华证言有异议,他只修建了一楼一底,他未修建也未参与修建第三、四楼,其对三、四楼的修建情况不清楚;对冉从华出庭证言只对其证实第三楼他修建了一半有异议,他只修建了0.5米高,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真实,与被告收集的谭遵华的证言不相符;陈斌等人解除建房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建平辩称,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从2004年动工,只修建了一楼一底,于同年6月就不做了,原告开具算帐清单后又反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2980元。第三、四楼不是原告修建的。原告称被告尚欠其23378元工程款无证据。只能按原告出具的算帐清单给付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举证如下:

    1、合同书附曾瑞华房屋施工图纸及说明。

    2、证人刘成兰、曾瑞华、余跃祥、陈斌证实。陈启树只修建了一楼一底,因质量问题于2004年6月30日经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三、四楼是谭遵华修建完的。

    3、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的记录。原、被告因为房屋质量和价格发生争议,由桥头乡政府组织调解。

    4、证人杜明发(桥头乡政府分管移民场镇建设的副乡长)证实。(1)因房屋质量问题,陈启树与多家业主扯皮;(2)陈启树无建房功能。

    5、证人谭遵华证实。陈建平房屋之剩余主体工程(三、四楼)是陈建平请他修建的,一切建筑材料是陈建平提供的,他包工不包料,按每平方米28元计工价;工资是陈建平付给他的,与陈启树没有建筑上的关系。

    6、谭遵华出具的领条三张。共计领到陈建平工资5390元。

    7、陈启树提供给陈建平的算帐清单(陈启树之子陈飞书写)。证实:(1)陈启树建房高度是一楼一底的主体,完工后的造价是200元/平方米×228平方米=45600元;(2)陈启树未完工工程价值20043元;①贴外墙砖费用2334元,②门3708元,③窗2081元,④日杂工资353元,⑤安水管及材料400元,⑥贴地板砖费用6265元,⑧粉墙工资1482元,⑨水泥980元,⑩灶1000元;(3)陈建平已付工程款22980元;(4)陈建平尚应付陈启树45600元-20043元-22980元=2577元。

    8、陈启树及其妻子马兹英出具的领条四张。以证实陈启树因修建一、二楼共计领到陈建平工程款22980元。

    9、陈建平提供的建筑材料之费用收据(含领条)十张。以证明在修建三、四楼时提供了沙、碎石、钢筋、水泥、瓦、木料等建筑材料。

    10、粱统华出具的领条。其领到陈建平房屋内粉刷工资1600元。

    11、照片三张。以证实陈建平房屋有质量问题。

    另,陈建平在庭审中提供了陈启树领其7000块砖的砖票。以证实其已还陈启树在三楼所建约1米高墙体部分的砖。  陈启树质证认为:⑴对曾瑞华、余跃祥、陈斌、杜明发的证言有异议,证言是否真实不谈,其取证程序不合法,曾、余、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房屋也是原告修建的;(2)桥头乡政府的调解与本案无关;(3)谭遵华领条是否真实,原告未核实;(4)结算清单是其子写的,有他、陈建平在场,结算清单是三张,陈建平只提供了两张,当时还算了三、四楼的砖钱,陈建平应该给付他5700多元,陈建平只承认给5000元,他不承认,后来他承认了,陈建平又不承认;(5)对原告领款22980元无异议;(6)被告购买的建筑材料不能证明用在被告的房屋上;(7)领7000块砖属实,不是还三楼已建部分的砖,是抵四楼的预付款。

    由于原、被告提供的本案的关键证人谭遵华的证言不一致,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05年7月28日本庭携原、被告一道对谭遵华进行了核实调查。谭遵华证实:(1)陈启树与代金荣签订了建房合同,代喊他去做,他去后看了合同就当着陈启树、陈建平以及其他几个业主的面撕了合同,直接与业主发生建房合同关系;(2)其与陈建平达成的是包工不包了的建房合同,在建房过程中完全听陈建平的,工资也是陈建平支付的;(3)去陈建平房屋施工时,看见修建了一楼一底的主体,第三楼修建了约一米高,地下还有3-4千砖。

    原告陈启树质证认为:谭遵华撕合同属实,但他说的不真实,建筑材料、工具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陈建平对谭遵华的证言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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